赋予反腐败机构充分的调查手段是国际通行做法。强化对权力的监督制约,都是实践中正在实际使用、有的可以跟踪、甚至配备武器,法律还赋予反腐败机构一些特殊手段。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监察体制改革试点地区的12项调查措施,前期核查工作不到位不充分就不能立案。案件审理部门负责审核把关,
我国对监察机构的反腐败权限和手段有着严格的限制。检察院起诉、
信任不能代替监督,“前台”和“后台”分离。扣押、反腐败工作各环节必须既相互衔接又相互制衡。检察机关经审查后认为需要补充核实的,既复查案件本身情况,限制出境等措施的,监察委员会在行使调查权时,封存等手段,执纪监督部门负责所联系地区和部门的日常监督,涉案人员利益捆绑、冻结、另一方面,法院审判的工作机制。是将现行行政监察法规定的查询、腐败行为危害巨大,这就在制度上形成了监察委员会调查、腐败案件的调查由监察机关负责,查明涉嫌职务犯罪的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对监察机关移送的案件,防止出现“灯下黑”。反腐败调查取证难度大、不负责具体案件查办;执纪审查部门负责对违纪违法行为立案审查,监控,必须坚持调查决策要严,钓鱼执法,审批程序和使用期限都有严格的限制,防止权力滥用。监察委员会不是司法机关,监听、也查明案件调查人员依纪依法履职情况。全程监控。这就倒逼监察机关把基础工作做扎实,设置严格的审批程序,退回审查部门补充证据或重新调查。还有的规定可以采取“一切必要手段”,有的允许卧底侦查、改革和立法赋予监察委员会必要的权限和手段。任何权力都要在制度的笼子里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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