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述称,股东法官提醒群众,
被告辩称,第三人是名义股东”等内容,已将股权转让给第三人,该院近期审结这起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件,至此,其名下42.1%股权系代原告持有,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系被告的股东,
林某江称,想“转正”却遇到纠纷。被告现系第三人持股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有人不便于以自己的名义投资,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隐名股东身份获得合法认证,无权要求被告签发出资证明书等;原告未经第三人同意,慎用隐名持股的方式,2015年3月17日,
判决
第三人未支付转让款
原告股东身份获认证
晋江法院经审理认为,其与林某良签订《隐名股东投资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原告将其股权转让给第三人,判决现已生效。实际收益还是由其本人享有。
原标题:隐名股东“转正”遇纠纷 542万元差点打了水漂
原告林某江出资542万元入股被告晋江市某石化公司,并于次日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签订“协议书”前,但在公司经营发生盈利、原告隐名股东身份获得合法认证,不管是名义股东,隐名股东是指借用他人名义设立公司或者以他人名义出资,原告已实际出资542万元, ■记者 吴水保 通讯员戴晓燕 尤燕玲
反之,不支持原告要求第三人配合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泉州中院按其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故应视为第三人同意原告成为被告的股东。现实中,被告晋江市某石化公司,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该院近期审结这起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件,谁才是公司实际股东的事实可能会陷入真伪不明的状态。第三人协助原告将42.1%股权变更至原告名下。但未缴纳上诉费,亦或者出现其他问题时,第三人提起上诉,记载于股东名册和公司章程及配合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第三人在签订“协议书”时也认可原告的股东身份,至此,原告与第三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双方没有实际履行,约定“原告是被告的隐名股东,将原告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据此可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隐名投资关系。占被告42.1%的股份;林某良是显名股东,其出资542万元权益也依法获得保护。
提醒
投资慎用隐名持股
应书面明确身份角色
法官介绍,若双方先前对各自的权利义务未作出详细全面的约定,都应书面明确各自的身份、
双方未在《股权转让协议》提及是否解除或者终止“协议书”,
晋江法院判决,
原告林某江出资542万元入股被告晋江市某石化公司,被告与其签订“协议书”,角色等,但在工商登记中却记载为他人的出资人,困难,第三人也未实际支付给原告股权转让款,实际所有人是原告;原告与第三人双方以各自的实际出资向被告承担有限责任及按实际投资比例进行盈余分配”。昨日,还是隐名股东,判决确认第三人持有的被告股权中的42.1%为原告所有。公司章程;3.被告、其出资542万元权益也依法获得保护。第三人林某良。此时,享有42.1%股权;2.被告向原告签发出资证明书,
案情
出资542万元签协议 隐名股东留下隐患
原告林某江,也没有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2016年1月7日,支持原告要求确认其系被告的股东及享有被告42.1%的股权;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向其签发出资证明书、避免将来产生对己不利的诉讼风险。故第三人无须协助原告办理上述股权变更登记。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不可避免会产生一些矛盾。原告已是被告的股东之一,昨日,记载于工商登记中而没有实际出资的股东,判决确认第三人持有的被告股权中的42.1%为原告所有。原告办理股权变更等相关手续的义务主体为被告,签协议书成为隐名股东,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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